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EV-113-桃簡-2188-20250227-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88號 原 告 楊小慧 被 告 李翌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34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25 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02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對此變更並未爭執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桃簡卷第25頁),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引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44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以及本院114年2月1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幫助詐欺及洗錢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242號案件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4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0元在案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298,022元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被告給付298,0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8月9日,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