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YEV-113-桃簡-2191-20250218-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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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9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楊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7,05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月1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 資料、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單、臺幣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債原額計算書-信貸為證(北簡卷第9頁至第29頁),而被告稱願意分期付款還,對自己為保證人等節不爭執(本院卷第11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