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EV-113-桃簡-2202-20250221-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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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0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黃文華 被 告 陳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0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國113年12月26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114年1月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促字卷第4頁至第6頁反面、桃簡卷第33頁至第38頁),而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64,806元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0.75% 2 364元 15% 3 70,316元 14.88% 4 23,551元 13.75% 5 2,210元 12%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