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EV-113-桃簡-2208-20250227-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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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0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鄭偉廷 被 告 黃彧夫即聯大娃娃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 六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前上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7年7月27日止,利息則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955%機動計息。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依原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原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113年6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尚欠本金351,474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