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EV-113-桃簡-2213-20250221-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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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13號 原 告 張心羽 訴訟代理人 廖致宇 被 告 高秉宏 蘇宏毅 鄭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 第12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元,及其中被告高秉宏部分 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其中被告蘇宏毅、鄭宇軒部分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月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佯稱可透過「安達 」網站投資獲利之方式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2月5日至7日間共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因而受有同額損害,而被告亦因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均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既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高秉宏部分為112年12月23日、被告蘇宏毅、鄭宇軒部分則為112年12月9日,見原附民卷第17頁、第33頁、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