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YEV-113-桃簡-2222-20250220-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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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22號 原 告 王士豪 被 告 吳鉅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金簡字第30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附民字第148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與不明人士,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且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不明人士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至5日間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上某處,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其他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交付予訴外人廖軒政,再由廖軒政轉交予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月12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並佯稱:可加入所介紹之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以牟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7日下午12時22分許,依指示轉帳3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被告因本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卷宗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證,而該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300萬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8日起(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86號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 ,及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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