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車輛所有權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YEV-113-桃簡-2225-20241216-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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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225號 原 告 張庭瑄 被 告 羅中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此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所有 權為被告所有及系爭車輛貸款及罰單由被告清償。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貸款及罰單為據,惟原告未提出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行政罰單金額、貸款餘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算5日內補正車牌號碼000-0000相關行政罰單及具體主張請求被告給付罰單金額、車輛貸款餘額、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暨提出其中古行情表,再按中古行情表上之交易價額加計貸款及罰單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並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3日國內公示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公示送達證書為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 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