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YEV-113-桃簡-2235-20250108-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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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23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張睿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前於民國113年8月9日遞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查兩造間就本件信用卡所生之訴訟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此有信用卡契約書約定條款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反面),又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之法律關係,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因本件信用卡所生之爭訟應由上開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