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YEV-113-桃簡-2238-20250307-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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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3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寄同上 被 告 陳家鉦(原名陳涼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125元,及其中新臺幣58,789元自 民國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73%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12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國114年2月12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114年2月1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帳 務明細、繳款明細表、對帳單、還款紀錄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4頁至第5頁、桃簡卷第34頁至第45頁),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述: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金錢等語,惟未提出證據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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