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EV-113-桃簡-2245-20241227-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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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245號 原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政超 訴訟代理人 葉正彥 被 告 黎大忠(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被告黎大忠部分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於起訴前死亡,並不生補正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者,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倘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二、查,本件原告雖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對被告黎大忠、飛輪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訴訟,然黎大忠已於起訴前之111年11月8日死亡乙節,有黎大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置於個資卷),是黎大忠於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關於被告黎大忠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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