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EV-113-桃簡-2252-20250328-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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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52號 原 告 林文良 被 告 温德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7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69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268,755元(本院卷第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1日上午8時9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華亞三路往復興三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華亞三路與華亞三路199巷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適原告自同向內側車道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駛至,煞車閃避不及,雙方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臉部損傷約5公分及頭、臉、前胸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5,660元,受有財物損失4,895元(包含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5,950元,全為零件,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3,595元、眼鏡毀損1,300元),60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5,200元、鑑定費用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268,755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68,75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至寶堂中醫聯合診所(下稱至寶堂中醫)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薪資證明書、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請假證明書在卷為憑(附民卷第9至29頁、本院卷第39頁),又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15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得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刑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頁正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15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自明。經查,被告行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車輛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傷,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及藥品費用5,660元等節,業 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及醫療用品費用單據在卷為證(附民卷第11頁、第15至17頁、第23至25頁),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藍主仕眼科診所醫療單據200元及醫療用品費用單據100元,係與因系爭事件受傷就醫有關,原告此部分請求300元,應屬有據。 ⑵另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購買肝胆丸、滋補丸、貼布等情 ,雖據其提出載有購入物品為肝胆丸、滋補丸、貼布等物之統一發票,然原告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與因果關係,且依前揭診斷證明書亦未有任何關此部分之醫囑記載,應認原告請求此部分5,360元請求,無法證明確係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⒉財物損失: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有其明定。 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35,950元,全為零 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附民卷第19頁、第27至29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3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而系爭車輛乃於92年12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11日,已使用逾3年,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9頁)。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595元(計算式:35,950元×0.1=3,595元),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595元。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3,595元,應屬有據。 ⑶眼鏡毀損: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有之眼鏡受損,眼鏡為系爭事故 發生前一個月即111年5月1日才購買,損失1,3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收據在卷可稽(附民卷第25頁)。然原告並未提出該受損眼鏡在系爭事故前、後之比對照片,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眼鏡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何種損害,本院無從單憑該眼鏡購買收據即認定原告所有之眼鏡有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因而不能工作共計60日,每日薪資920 元,受有薪資損失55,2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請假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1頁、第15至17頁、第21頁、本院卷第39頁)。查原告所提之林口長庚111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為「病患曾於111年6月11日08:33~111年6月11日10:13至本院急診治療,予以手術縫合。病患曾於111年6月17日至本院門診治療並拆線,宜休養至111年7月1日」(附民卷第11頁),另至寶堂中醫112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病名:「頭、臉、前胸及右肩、下肢多處挫傷」,醫師囑言:「111.6.13~111.9.12治療11次6.13~7.20期間建議休養」等語(附民卷第15頁),是綜合前揭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堪信原告自111年6月11日起至同年年7月20日止,共計40日,確有休養之必要。 ⑵惟查原告另提出至寶堂中醫112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應診 日期記載111年11月8日至112年5月23日,病名記載「腰挫傷」,醫師囑言則為「111.11.8~112.5.23治療13次 建議休養30天」等語(附民卷第17頁),該診斷證明書所受傷勢「腰挫傷」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部位有異,就診日期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6月11日已有約5個月時間,自不得遽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腰挫傷之傷害,故原告所受腰挫傷之傷害與系爭事故間,尚難謂存有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復未提出有何因系爭事故需休養60日之證據,是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必要休養期間應以40日計算。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證明書,原告每日薪資為920元,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6,800元(計算式:920元×40日=36,8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⒋鑑定費用: 原告故主張受有鑑定系爭事故肇事責任鑑定費用3,000元之 損害部分,業據提出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為證(附民卷第13頁)。惟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函文,因跡證不足,欠難據以鑑定,並請桃園地檢轉知原告,依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收費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繳鑑定規費應予無息退費,桃園地檢亦發函通知原告申請退費,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文、桃園地檢函文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47號卷第113至115頁、第117頁),是此部分難認原告受有損害,而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倉儲每月收入約20,000元;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情,並有兩造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6頁、個資卷);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並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90,695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3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3,595元+不能工作損失36,8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90,69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6 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13日起(本院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免納裁判費;然就原告於訴訟中請求修車費用、眼鏡費用部分,已另徵收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