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EV-113-桃簡-2257-20250227-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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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5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芳麒 葉思玲 被 告 王棠琳即英格藍豆花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40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54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14年2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2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引用民事起訴狀、本院114年2月1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調整 內容、借據、授信約定書2份、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