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YEV-113-桃簡-2259-20250327-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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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59號 原 告 鍾翰 被 告 高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2 年度附民字第24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張敦幃先於民國110年7月起,陸續 承租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3樓房屋作為話務機房從事詐騙相關工作,其等詐欺手法係於上址機房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透過INSTAGRAM等社群軟體對公眾散布徵才、投資、賺錢等廣告文案,佯稱:可透過「速利豐」、「安達」、「富拓」、「幣托」等網站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40,000元至指示之帳戶內。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4號判決被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25頁),復經依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5頁)之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