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YEV-113-桃簡-2271-20250307-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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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71號 原 告 李宜珊 寄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 被 告 王芊琇 寄雲林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詹麗花 被 告 徐子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4,86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4,86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0,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交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將利息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桃簡卷第44頁反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徐子晴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芊琇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晚間6時2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樂善二路內側車車道往華亞三路方向行駛,行經樂善二路與樂善三路口右轉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由內側車道逕行右轉,適訴外人周文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伊,沿同向駛至,兩車均煞停避免碰撞時,徐子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同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系爭機車及肇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第十一胸椎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此受有醫療費用27,421元、財物損失53,300元、交通費用13,030元、看護費用3萬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47,230元之損害,伊併因系爭傷害感到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又被告以上開行為共同侵害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0,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徐子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王芊琇則以:財物損失部分,黃金手鐲之毀損滅失與系爭事 故並無因果關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至原告其餘請求,倘有提出相應證據,則願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騎乘肇事機車、駕駛肇事 車輛,因前揭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被告亦因前開行為,分別經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收款證明單、診斷證明書,及藥局收據暨統一發票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7頁至第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王芊琇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45頁),而徐子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第94條第3款亦規定甚詳。經查,被告以前揭過失行為共同肇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7,421元之損害等 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7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33頁),經核相符,且為王芊琇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45頁),徐子晴並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7,421元,洵屬有據。 ㈡財物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眼鏡於系爭事故中毀損,為此受有21,300 元之損害等節,業據其提出取貨單、發票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22頁至第23頁),且為王芊琇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45頁反面),徐子晴並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可採。又原告固未能具體提出上開眼鏡之原始購買時間及價格,然因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此部分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上開眼鏡之新品價格、可能之折舊及其毀損程度,認定原告此部分損失應以2萬元計算較為妥適。 ⒉至原告另主張其所有之黃金手鐲於系爭事故中滅失,為此受 有32,000元之損害乙情,則為王芊琇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事實,盡舉證之責。原告對此固提出黃金手鐲保證書、本院114年2月14日當庭勘驗原告手機內000年0月00日生活照片之勘驗筆錄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29頁、桃簡卷第45頁反面),然此等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12年3月18日購買價值約33,000元之黃金手鐲1只,及原告曾於112年9月13日配戴黃金手鐲等事實,尚難憑此遽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配戴該手鐲,亦無從認定該手鐲係於系爭事故中所滅失。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黃金手鐲之毀損滅失與系爭事故間具因果關係,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㈢交通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為此支出救護車費用3,170元乙 節,業據其提出救護車收款證明單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5頁),經核相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⒉又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故須搭乘計程車自住家往返 馬偕醫院、振興醫院進行治療,為此支出交通費用9,86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7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37頁)。而自系爭傷害內容觀之,原告係受有第十一胸椎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勢,復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照顧、建議休養、續骨科門診追蹤複查…(略)」等語,足認原告之行動能力確已因系爭傷害而受一定限制,是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傷勢痊癒期間,自住處前往醫院治療時,自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至原告雖未能提出其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住處與醫院間之相關單據,然審酌計程車之運價有固定收費標準,而自原告住處至馬偕醫院、振興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車資,經估算各為100至200元、600至700元之間,衡情估算結果應與實際車資相當,是以此作為單趟計費之標準,尚屬合理。又原告所主張之乘車日期與其前往醫院看診之日期經核相符,堪認原告主張其因往返醫院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9,860元(計算式:170元/趟×2趟+680元/趟×14趟=9,860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10月14日起共15日, 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為此受有看護費用3萬元之損害等語,既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46頁及反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對此部分事實之自認,自堪信可採。 ㈤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10月14日起共270日, 因須休養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數紙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7頁、第35頁至第37頁)。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最後開立之時間係113年4月10日,其上並記載「建議續休養3個月」,堪認原告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113年7月9日(即113年4月10日後3個月)止共270日不能工作。又原告固主張其於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以基本工資每月27,470元做為計算基礎,惟經本院查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基本工資,112年度、113年度之每月基本工資應分別為26,400元、27,470元,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於244,412元(計算式:26,400元/月÷30日×79日+27,470元/月÷30日×191日=244,4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置於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8萬元之範圍內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㈦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414,863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7,421元+財物損失2萬元+交通費用13,030元+看護費用3萬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44,412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414,863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債務,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既無確定期限且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所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4日(見審交附民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