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YEV-113-桃簡-2279-20250313-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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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7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江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須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被告應依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原告尚有消費本金164,86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故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等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