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YEV-113-桃簡-2282-20250304-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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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82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李維浚 被 告 楊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5,960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3,520元 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暨其中新臺幣6萬2,440元自民國113年4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12年7月18日向 原告購買2支手機(手機廠牌:Apple、手機型號為:11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手機A;手機廠牌:Apple、手機型號為:APPLE14、IMEI碼: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手機B),並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期款價均為新臺幣(下同)8萬280元,分別自112年4月起、112年8月起分期36期,每期繳款均為2,23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納,系爭手機A自第13期即113年4月20日起、系爭手機B自第9期即113年4月20日起即未繳款,迄今尚欠共計11萬5,960元未償。是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被告除應負擔以年息16%按日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提出書狀稱:本人並非惡 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原告所請求每月加計違約金,對本人吃緊的財務狀況無疑是雪上加霜,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支付之違約金過高,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 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司促卷第4頁至第7頁),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其無資力清償,且違約金過告等語。惟查,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本金及利息,並無違約金,本院無從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又債務人是否無力清償債務,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前揭抗辯,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