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YEV-113-桃簡-2296-20250311-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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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96號 原 告 許宸恩 被 告 孫維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1,07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2,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1,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1頁反),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8萬1,078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債務問題,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8日上午3時46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水果刀1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傳門市,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身穿紅色外套、黑色長褲、黑色鞋子進入該超商內,手持水果刀抵住原告之頸部,使原告打開收銀機後,強押原告至超商廁所內,使原告交付其戴在食指上之金戒指1枚後,並喝令留在廁所內等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332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7月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再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戒指1枚之價額,業據其提出金 寶芳珠寶銀樓單據為證(附民卷第11頁),可證原告遭搶之金戒指1枚為2錢3分1厘,而依113年6月18日臺灣銀行公告之黃金牌價每公克2,434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戒指1枚之價額2萬1,078元(計算式:2.31錢×3.75公克/錢×2,434元=2萬1,078.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加以核定。經查,被告因前開強盜行為致原告不能抗拒,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亦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故意情節及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痛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及就業情況,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現場撞擊之情況(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1,0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8日起(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當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雖辯稱沒有拿原告所有之1枚金戒指等語。惟查,觀 諸刑事案件卷內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暨附圖,可見原告在櫃臺處遭被告持刀架住頸部時,原告左手食指及中指各戴有1枚金戒指,但原告遭被告押進超商內廁所後,再從廁所走向櫃臺時,原告左手上已無配戴任何戒指,再參諸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去廁所叫我拔掉我的金戒指,金戒指本來有2枚,拔掉時有1枚突然不見,所以這1枚他沒有拿走,另外1枚我親自交到被告手上,我有跟被告說戒指是爺爺的遺物,就是那顆不見的等語,堪認被告實有拿取原告之1枚金戒指甚明,被告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