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EV-113-桃簡-2299-20250331-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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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99號 原 告 朱玉燕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被 告 呂宏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占用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四樓之三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4樓之3房屋( 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原係夫妻,前經協商兩願離婚,被告並承諾搬離系爭房屋,詎被告迄今仍無權占有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社區公告、房屋照片及戶口名簿、建物所有權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繳稅交易成功收據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5頁、第34至37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是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