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YEV-113-桃簡-2302-20250327-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0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奕恩 李維浚 被 告 王良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香港商雅虎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訂購智慧型手機、平板等商品,並辦理分期付款,分期債權經審核通過後,上開債權即讓與原告。詎被告僅繳納數期後即均未再繳付,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02,6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提出之支付命令 異議狀所為陳述略以:被告之子曹正奎前盜取其身份證影本並複製其手機sim卡,並於民國113年2月9日除夕期間至友人陳朝聖家中借住,本件消費均為上開期間所生,曹正奎有先天性甲狀腺低下致發育遲緩,易遭有心人士利用,曹正奎並未收受任何貨物,其為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私人之平台會員帳號,由該私人自管自用,乃社會事實之常態,被人盜用,為社會事實之變態。主張常態事實者,不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 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分期購買商品之方式,係使用無卡分期付款,該方式係需先登入銀角零卡會員方能完成付款,又零卡會員帳號及密碼須由本人保管,他人無從得知其帳號密碼,倘若由不明第三人意圖登入被告之帳號密碼,銀角零卡APP即發送身分驗證簡訊,以證本人之身分申請。足知,原告之分期付款申辦手續,甚為繁瑣,且尚需會員個人之資料、驗證碼等個人資料,且要持有會員手機始能操作。易言之,第三人如欲盜用身分加入會員申辦分期付款,需同時持有會員身分證及手機,依一般社會常情,除會員本人交付外,第三人欲同時取得上開物件,顯然有難度。而綜觀被告所提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身分證件及手機確遭他人冒用辦理分期付款購物之情事,自難謂被告已盡舉證之責,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編號 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訖日 利率 1 44,188元 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2 44,188元 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3 14,236元 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