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YEV-113-桃簡-2305-20250313-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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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05號 原 告 阮明孝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原 告 高立馨 被 告 陳宥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 173、130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阮明孝新臺幣16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立馨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取款後交付、匯款予特定人或帳戶、兌換成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均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Adam Scott」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為上開犯罪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7日前之某時許,提供其實際管領使用訴外人即被告之女簡圓熹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A帳戶),及其實際管領使用訴外人即被告之子簡上量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B帳戶)予甲男。又甲男自109年底起,向原告高立馨佯稱其為聯合國無國界醫生,欲從境外寄送物品交其保管,惟須先支付郵寄包裹及通關等費用云云,致原告高立馨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7日晚上9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B帳戶,再於同年月28日下午3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B帳戶,共15萬元。另甲男自110年5月某日起,以臉書暱稱「Zhang WEI」與原告阮明孝聯繫,並佯稱其在義大利工作,欲向原告阮明孝借款云云,致原告阮明孝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13日匯款167,050元至系爭A帳戶。繼由被告分別將上開匯入款項轉帳後領出,因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被告因本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卷宗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證,而該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73、130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共同洗錢罪,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076號刑事判決同此認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阮明孝167,000元、原告高立馨15萬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均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日起(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6號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阮明 孝167,000元、原告高立馨15萬元,及均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