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YEV-113-桃簡-2306-20250313-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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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306號 原 告 升睿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秉睿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蘇厚安律師 被 告 劉清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俾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賦予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權利。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被告簽訂之汽車買賣契約書,以本院為合 意管轄之法院,而向本院請求被告返還溢收價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賠償所失利益7萬元、律師費用7萬元,共計20萬元等語。惟查被告戶籍地在高雄市三民區、住所地在高雄市前金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身心障礙證明及聲請移轉管轄狀在卷可稽。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具狀主張上開約定條款顯失公平,並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經參酌本件被告與原告所訂立之汽車買賣契約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另考量被告之住所地既在高雄市前金區,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從而,上述有關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契約條款,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聲請應有理由,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爰依本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移送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