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EV-113-桃簡-2310-20241231-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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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310號 原 告 黃明鎮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33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所 有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為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各共有人基於共 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 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 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 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規定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 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座落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其 與他人所共有,然遭被告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 821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所占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 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則依上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745,416 元為計算(計算式:8,400元×88.7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 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330元後,尚須補繳6,82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繳,逾期未如數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