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EV-113-桃簡-2316-20250328-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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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16號 原 告 馮沛程即大記免洗餐具行 被 告 蘇文武即六谷餐飲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396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7月1日至同年月27日間向伊 陸續訂購餐具及雜貨總計新臺幣(下同)192,396元,經多次催討,被告迄今均未給付價金,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請款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5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