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YEV-113-桃簡-2317-20250313-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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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17號 原 告 黃冠儒 被 告 呂理竣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羅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2日21時2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時,因未保持車輛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受有車輛價值減損93,000元、鑑定費用9,000元、租車代步費用31,36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未實際勘查車輛,該鑑定報 告評估系爭車輛於正常狀態下之價值計算依據不明,一律以正常車況為基礎,推定之市價金額參考價值有限,且為考量系爭車輛復原之方式,均以車價15%認列折損價格,尚嫌速斷,參以二手車商通常自留20%左右作為買賣交易仲介之利潤,系爭車輛於事故日之交易價值不宜超過496,000元(62,000元×80%=496,000元),倘認為折價15%有理由,仍應扣除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依法折舊後之金額57,068元,則其折價金額至多僅可請求17,332元【(496,000元×15%)-57,068元=17,332元】。租車代步費用部分原告並未實際租支出費用無實際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勘信為真實。 ㈡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按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業據提出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之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被告固以前情詞置辯,惟本院審酌上開鑑價報告為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本於其車輛鑑定專業所為,並參酌系爭車輛事故照片、維修照片、維修估價單,由領有事故折損鑑價師證書之鑑定人協助鑑定,提出具體理由認定交易價值減損,鑑價過程及結果復無明顯瑕疵可指,認為可信,至於被告抗辯之計算方式,顯將技術性貶值及交易性貶值混為一談,尚難憑採。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為620,000元,然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修復後,其價值為527,000元等情,有系爭協會鑑定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93,000元,即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9,000元係原告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且鑑定結果經本院採為裁判基礎,自應納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損害範圍,亦應准許。 ⒉代步費用部分: 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 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決參照),且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決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車輛維修期間造成其生活不便,請求租車代步費用每日2,240元,14日共31,360元之損失云云,惟自承實際上並未承租車輛使用(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原告並未提出其因系爭車禍而有使用車輛代步之必要性,且未實際發生之損失,原告不得為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 000元(車輛價值減損93,000元+鑑定費用9,000元=1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3頁)之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