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YEV-113-桃簡-2320-20250307-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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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20號 原 告 陳伊璇 被 告 陳琮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審簡字第1522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 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廖家豪」之訴 外人,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凌晨0時45分許、2時45分許,至伊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旁租用之鐵皮屋,先由被告持活動板手將該鐵皮屋之螺絲拆掉後,再由暱稱「廖家豪」之人從該鐵皮屋之2樓爬入,竊取伊所有之報廢手機共500支,又每支報廢手機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伊為此受有350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上開行竊過程及遭竊物品均不爭執,惟原告 請求之金額過高,報廢手機之價值不應以7,000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暱稱「廖家豪」之人,於上開時、地,以上 述方式竊取原告所有之報廢手機共500支,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小卷第14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數額或證明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報廢手機共500支乙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而原告主張遭竊報廢手機之價值為每支7,0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報廢品處理合約書1紙為證(見桃小卷第16頁),惟觀諸該合約書記載「本公司台越有限公司委託少澧處理報廢品銷毀工作,因皆為未上市手機原型成品機研發階段…(略),保證不任意丟棄、販賣等,若未遵守此保證而私下進行販售致公司蒙受損失,我方有權要求賠償手機市價100倍賠償金」等語,僅能證明訴外人台越有限公司曾委託訴外人羅少澧處理未上市手機之報廢品銷毀工作並不得私下販售,尚無從憑此認定本件原告遭竊報廢手機之價值若干,而原告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見桃小卷第14頁反面),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原告既已證明其受有此部分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本院職務上已知坊間報廢手機之回收價格多為數十元不等之情,認定原告遭竊之報廢手機,應以每支50元計算較為合理。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以25,000元(計算式:50元/支×500支=25,000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見審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