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YEV-113-桃簡-2327-20250307-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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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27號 原 告 吳克政 被 告 石啟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34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其遭詐騙而於111年8月23日下午1時40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106,340元至前揭帳戶,並旋即由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因而受有同額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0486號卷【下稱北簡卷】17至24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 三、被告雖辯稱其誤信網路交友而聽信指示提供前揭帳戶資訊, 伊亦係被害人云云,然衡諸被告為67年出生,於事發時為40餘歲之成年人,從事保全工作多年(本院卷13頁反面),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將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者,對方極有可能利用作為實行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等節自有相當之認識,並應能就帳戶相關資料交予他人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一事有所警覺及預見。而被告無視於前揭異狀,仍將其帳戶重要資訊提供予網路上結識之陌生人,實與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情有違。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取得帳戶,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若見他人向己索取存款帳戶資料,衡情對於該帳戶可能會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相當之認知,考量「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彼等應可明確認知「拒絕提供帳戶予陌生人」得以避免或防止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事件之滋生,是被告輕率交付其帳戶資料予陌生人,顯然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之注意,低於善良管理人(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自難謂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甚明,且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確實助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該等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且並無其他獨立之原因介入致生該等損害,依上說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並未證明其有何阻卻違法事由,是其抗辯行為不具不法性云云,要難憑採。至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雖認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之犯意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書所為事實認定不拘束民事法院,尚難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8月21日,北簡卷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