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YEV-113-桃簡-2348-20250213-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348號 原 告 李明鴻 被 告 必富邑B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萬家生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必富邑B區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修復漏水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必富邑B區社區管 理委員會之備查資料、組織報備證明、最新主委當選證明及其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必富邑B區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修 復漏水等事件,雖以「必富邑B區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未提出「必富邑B區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備查資料、組織報備證明、最新主委當選證明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