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YEV-113-桃簡-2356-20250224-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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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56號 原 告 李泰廣 被 告 韋柏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2日下午8時14分許起至同 年月23日下午9時止,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所經營之瑞元運動彩券行店員表示欲購買運動彩券,店員遂為被告下注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0元、30,000元、40,000元、40,000元之運動彩券,詎被告迄未給付上開彩券價金共130,000元,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下注,我的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UU ,下稱系爭LINE帳號)被盜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LINE帳號曾於111年1月22日下午8時14分許起至同年月2 3日下午9時止,向原告購買價值130,000元之運動彩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運彩彩券照片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5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亦有明定。查系爭LINE帳號曾向原告購買價值130,000元之運動彩券,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向系爭LINE帳號之使用者即被告請求給付價金130,000元,當屬有據。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不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無足採。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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