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YEV-113-桃簡-2357-20250307-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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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57號 原 告 鄭○○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A03 A02 被 告 張鴻鵬 訴訟代理人 范姜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桃 交簡字第133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5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其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357號卷【下稱桃簡卷】第30頁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3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人以其名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於114年1月22日具狀更正原告為鄭○○(000年0月00日生,姓名詳卷),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30日下午9時1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南平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莊敬路2段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莊敬路2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至莊敬路2段,適伊騎乘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沿中正路往大園方向橫越馬路,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右小腿中段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95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精神慰撫金過高,請依法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不慎致生系爭事故, 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經本院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3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30頁反面),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上情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已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7,056元,分敘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105元,業據原告提 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6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明願如數賠償(見桃簡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05元之損害,洵屬有據。  ⒉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自行車毀損,並支出維修費用2,800元,業據原告提出送貨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明願如數賠償(見桃簡卷第31頁)。然系爭自行車之維修費用均為零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之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查本件原告未具體提出購買時間及購買證明,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系爭自行車之使用年數以1年6月為適當,依上開折舊率計算後(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定其維修費用為951元,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身體、健康之侵害,所受傷勢為右小腿中段擦挫傷,雖非甚為嚴重,然精神上仍應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現就讀小學5年級,正值向外探索、好奇心旺盛的年紀,卻因系爭事故致對外界心生恐懼(見桃簡卷第31頁);被告為大專畢業,現已退休,每月領有顧問費用3萬元(見桃簡卷第33頁),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暨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15,000元之範圍內為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嗣因原告於114年2月3日當庭變更聲明(見桃簡卷第30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自114年2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56 元(計算式:1,105元+951元+15,000元),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00×0.536=1,5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00-1,501=1,299 第2年折舊值    1,299×0.536×(6/12)=3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99-348=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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