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YEV-113-桃簡-2359-20250307-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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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5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王彥力 孫宏譯 被 告 洪月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67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8%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7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定有信用卡契約,被告得使用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算利息。詎被告持系爭信用卡,以申辦信用卡所填載之手機號碼進行驗證,綁定支付軟體Fitbit Pay,並透過該軟體購買海外商品,共計142,674元(下稱系爭帳款)。嗣被告稱系爭帳款非其所為消費,然原告透過國際組織向店家所屬收單銀行以被告商品服務未獲得為由,申請扣回系爭帳款遭駁回,遂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款並非我所為消費,且原告未將系爭信用 卡消費逐筆通知我。反之,我一接獲刷卡通知即通知原告遭盜刷,故系爭帳款應歸咎於原告未善盡通知、把關責任,不可歸責於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為系爭信用卡之持卡人。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下午 3時11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系爭信用卡卡號、到期日及安全碼告知其子,於同日下午3時14分時收到原告所寄發之綁定行動支付OTP認證簡訊,其內載有:「您的Fitbit Pay綁定玉山卡驗證碼為976843」之文字(下稱OTP簡訊),隨後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15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驗證碼告知其子。嗣於113年5月1日透過行動支付Fitbit Pay消費產生系爭帳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OTP簡訊驗證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並有被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觀諸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 後段之約定:「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同條第5項則約定:「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1頁)是依上開約定,倘持卡人將信用卡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就所生應付帳款自應負責。查被告將系爭信用卡卡號、到期日、安全碼告知其子,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就違反上開約定所生之應付帳款,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帳款,洵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固以原告未將系爭信用卡所生消費逐筆通知,致其不知遭盜刷,不能即時止付等語置辯,惟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在先,且原告業已透過OTP簡訊進行驗證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自難認被告就系爭帳款之發生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42,674元,及自民國1 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