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YEV-113-桃簡-2380-20250212-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380號 原 告 林俊卿 被 告 呂丹琪 李宛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逾 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係主張被告呂丹 琪為桃園市政府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委員,疑似遭訴外人收買作成就業歧視不成立審定書、被告李宛珍於前案訴訟受任為訴外人之律師虛捏故事誣害原告等語,進而聲明:「被告呂丹琪、李宛珍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5萬元。」等語,然未見原告主張之事實加以具體說明,且上開應受判決事項之法律依據、法律上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亦均不明確,原告亦均未提出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致本院難為一貫性審查,揆諸前揭規定,前開要件顯有欠缺,原告應具狀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