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YEV-113-桃簡-2380-20250212-2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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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80號 原 告 林俊卿 被 告 游璧庄 湯千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游璧庄、湯千慧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為原告與訴外人台灣美光晶圓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光公司)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13號請求給付工資案件之承審法官與受命法官,於審理過程中理應調查證據不調查,怠惰不作為,且濫用職權協助美光公司誣指原告,使判決內容公布於司法院網站,被告濫用職權,侵害原告之訴訟權、名譽權及工作權等,爰依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游璧庄法官、湯千慧法官分別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5萬元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第186 條既已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即無適用同法第184 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公務員請求賠償;惟倘公務員違背職務係出於過失者,則被害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亦即國家賠償法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法上開規定,為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甚明,是於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被害人就其因此所受損害僅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由賠償義務機關負賠償之責,不得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 三、又按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 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國家賠償法第13條係對於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因執行職務所生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為特別規定,旨在維護審判之獨立性及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俾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或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以實現公平正義。從而,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惟關於職司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仍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對其究責,俾符法律解釋之一致性。 四、經查,依原告主張之前揭內容可知,被告均為職司審判職務 之公務員,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以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且就其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未舉證以明被告有就其參與該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曾經受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應負賠償責任之要件。本件原告訴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