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YEV-113-桃簡-2381-20250326-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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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林家宇 被 告 陳丁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3,50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2.2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並於民國93年9月13日簽立授信契約書(下稱授信契約),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萬元,自93年9月13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13日平均攤還本息,於借款日起以12.25%計算年息;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且臺東企銀已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迭經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 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5至9頁反面),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