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YEV-113-桃簡-2388-20250313-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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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88號 原 告 羅○○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董○○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楊佳樺律師 被 告 李○○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羅○○、被告李○○及下述涉案少年,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764號少年保護事件(下稱另案少年事件)之被害人或當事人,參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完整姓名及住所地址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與訴外人徐○碣、楊○皓、李○綸、陳○伶 、梁○睿、王○庭、潘○權、鄭○杰等人,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市客家文化主題公園內,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之犯意聯絡,將原告包圍住並喝令其坐下,其中徐○碣持塑膠小刀、李○綸持甩棍、被告李○○持木棍,另楊○皓、鄭○杰在旁持手機錄影等方式,阻止原告離去,而妨害原告之行動自由,並以此方式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又被告李○○於上開行為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曾○○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等不爭執本件所涉另案少年事件宣示筆錄所認 定之事實,惟原告之請求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另案少年事件宣示筆錄、社群軟體貼文截圖及光碟、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2、30頁);又被告李○○上開妨害自由、恐嚇行為所涉犯行,亦經另案少年事件宣示筆錄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有前揭宣示筆錄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亦未予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以,被告李○○既有前述妨害自由、恐嚇行為,且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復被告曾○○為被告李○○之法定代理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故意妨害自由、恐嚇等行為,心生畏懼甚前往醫院心理衛生科就診,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見卷附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1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萬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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