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EV-113-桃簡-266-20241227-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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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6號 原 告 陳則成 訴訟代理人 廖儀婷律師 被 告 蘇元宏 訴訟代理人 吳明芳 曾世狄 周世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8時34分前某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中線車道,而伊則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詎被告於同日18時34分許行經南向50.4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左偏跨越內側與中線車道分道線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於變換車道之際,復為閃避自外側車道往內側方向竄入之狗隻而驟然煞車停駛,致伊煞停不及,自後撞及肇事車輛(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後伊將系爭車輛送至鴻傑汽車服務廠以二手零件修繕完竣,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又系爭車輛碰撞後雖已維修,然已屬重大事故車而價值貶損1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46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作成覆議 意見書之肇責認定沒有意見,惟被告僅為系爭交通事故之次因,應酌減賠償金額;又零件應予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讓身為直行車之系爭車輛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致被告煞停閃避狗隻時,後方之原告煞停不及自後撞及肇事車輛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0至28頁),且系爭交通事故經送請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鑑定意見均認為被告具有肇責,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2、107至108頁),被告亦不爭執覆議意見書所認定之肇事責任(見本院卷第125頁),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㈡原告確因維修系爭車輛,支出360,000元: 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車輛送至鴻傑汽車服務廠以二手零件修 繕完竣,支出修繕費用360,000元等節,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應予計算折舊云云,惟原告既係以二手零件修繕,而非以新品更換舊品,於修繕後當不致增加系爭車輛之價值,自無需再行扣除折舊。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維修系爭車輛,支出維修費用360,000元,應屬可採。㈢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減損100,000元: 按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囑託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進行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該會鑑定意見略以:系爭車輛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車頭擠壓凹陷受損,引擎蓋、水箱支架、前保險桿、前保險桿內鐵、前保險桿加強樑、左前葉子板、右前葉子板零件、右前葉子板零件總成更換;左前劍尾、左前大樑、右前大樑板金校正,即便修復完成,仍屬重大事故車,系爭車輛事故前現值為330,000元,修復後現值為230,000元等語,有該會(113)桃汽商鑑定(昇)字第113101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103頁)。上開函文業就系爭車輛原有價格、受損部位及折價原因詳細敘明其判斷依據,堪認其結論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100,000元,堪信為真。㈣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以330,000元為限: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於事故前之現值僅有330,000元,而修繕費用須支出360,000元,維修後尚發生100,0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足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已逾殘值而屬過鉅,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即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而被告賠償之金額,亦應以系爭車輛事故前現值330,000元為限,方符損害填補原則。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33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㈤被告抗辯應減輕賠償金額,為無理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明定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場合,方有適用。查系爭覆議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略以:不詳人士疏縱所飼養之狗隻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為肇事主因;被告…左偏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為肇事次因;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且被告對系爭覆議意見書之肇責認定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堪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並無過失。原告既無過失,自不能僅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即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2年12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