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YEV-113-桃簡-281-20241101-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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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1號 原 告 徐廖水菊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謝允正律師 被 告 廖明全 訴訟代理人 廖靜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8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係伊之兄長,伊前曾同意被告得暫無償使用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兩造因而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後於112年4月26日,兩造在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伊業已表明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旨,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告終止,被告已無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詎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伊再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遷讓返還,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伊於85年間所購買,並登記伊為所有 權人,嗣因伊暫無法清償系爭房屋之貸款,而兩造當時關係良好,原告遂幫忙伊清償該屋貸款約80幾萬元,且伊當時基於信任,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交由原告保管,詎原告竟於88年間擅自將系爭房屋過戶至其名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再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查原告主張其於88年3月26日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乙節,有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暨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及背面、第18至21頁),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倘爭執原告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應提出反證證明之。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曾幫忙伊清償系爭房屋貸款約80幾萬元, 伊基於信任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交由原告保管,乃遭原告於88年間擅自過戶,伊於90年11月間仍有繳納系爭房屋之房貸等語,並舉被告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被告之女廖靜瑩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徐家昌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依彰化銀行交易明細紀錄,雖可見被告名下帳戶確於90年11月16日轉提支出1,221,739元、1,000,000元(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然並無任何交易註記,無法確認金流去向及用途,自無從證明被告上開抗辯。  ⒊又觀廖靜瑩與徐家昌間之LINE對話紀錄,廖靜瑩傳送:「當 初我爸(即被告)只欠三姑(即原告)70-80萬,後來說只要我們拿100萬就願意把房子還給我們,後來不久前來講說要150萬能拿回房子,現在要200萬那房子乾脆給你們就好了!…這房子我們有出錢買喔!不是都是三姑拿出來的餒…」,徐家昌回覆:「你應該來跟我媽問一下當初是藉(應為借,下同)多少錢,記得當初是藉0000000元,然後請你爸爸每個月像(應為向)銀行連本帶利繳一萬多塊錢,然後你爸爸繳了兩個月之後就沒有繳,之後所有的貸款跟利息都是我媽媽教(應為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可知2人僅就移轉系爭房屋之條件發生爭執,並未提及任何原告曾擅自將系爭房屋過戶之情,難認被告上開抗辯為真。從而,被告所舉反證既不足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上開抗辯,即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47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房屋所有人未定期限將房屋借予他人使用,而依其情形,尚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時,房屋所有人自得隨時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房屋。  ⒉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業經認定如前,參以被告現仍居 住於系爭房屋內,且原告曾於112年8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其兩造間曾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現依法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節,有桃園茄苳郵局816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曾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而該契約既未定期限,亦無約定借貸之目的,則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時,使用借貸關係即行消滅。又依被告前揭所提證據,僅能認兩造曾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誰屬一事發生爭執,尚無從認定被告具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從而,被告迄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無權占有,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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