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EV-113-桃簡-283-20241226-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3號 原 告 鄭玉葉 訴訟代理人 潘崑銘 被 告 張麗玲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蔡和宏律師 被 告 王秋銘 訴訟代理人 王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桃園市桃園區中福街「紐約客花園大廈 」社區住戶,原告係中福街70號1、2樓之住戶,被告張麗玲係64號8樓之2之住戶,被告王秋銘係64號6樓之2之住戶。原告係經營販售筆墨紙硯等文房四寶為業,於民國109年10月7日12時50分許原告之一樓店面忽自天花板滲漏大量水,二樓囤放之紙類等貨物因滲漏水毀損,經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調查,係因被告張麗玲雇工施作主臥房(公共)給水管線漏水修繕復原工程,疑似因外力撞擊而損及管線導致水管爆裂造成大量滲水,當日被告王秋銘之屋內也有大量水流下來,經勘查確認被告王秋銘屋內之自來水管有裂痕,是被告二人致原告受有天花板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8,330元、貨物毀損113,156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麗玲則以:原告主張之上開漏水事件,經管委會查明 為社區公共管道間水管老舊爆裂而發生滲水,並無其他外力介入導致該事件,且水管爆裂處所事後亦經管委會雇工維修完畢,與被告無任何關係,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任何過失行為。再者,原告固曾雇工修繕8樓之公共管道,然修繕工程係由專業包商承攬,被告並無參與任何施工或指示之行為,被告就施工過程可能發生之風險自無承擔任何責任之理,況包商施工地點為8樓,水管爆裂位置為6樓,若施工發生外力撞擊,則7樓水管焉能無事?參以8樓公共管線亦發生滲水問題,足見公共管路間水管老舊不堪,極可能為承受水壓所生爆裂問題,原告提出之主張與證據,均未釋明被告與本件事故有何過失情狀、因果關係等,所提報價單所載內容與應回復原狀之損害有何因果關係,更未具體提出損害前後之照片以供證明報價單所載內容為真,否認原告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王秋銘則以:當時管委會告知因大樓管線係共通,修繕 時應告知管委會,8樓修繕時並未告知管委會。又當日12點多我們陸陸續續在廁所有聽見東西砸落聲音,但並沒有漏水,約12時40分才發現有滲漏水,我們有請8樓的人來看,但是8樓承攬廠商何文俱表示管線脆化何時會破裂不清楚,管委會也有請廠商查明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為座落桃園市桃園區中福街紐約客花園大廈社區住戶 ,原告為中福街70號1、2樓,被告張麗玲為中福街64號8樓之2,另一被告王秋銘為中福街64號6樓之2。 ㈡109年10月7日被告張麗玲雇用訴外人何文俱至中福街64號8樓 之2施作泥作管道間封牆、天花板開纖維孔工程。 ㈢被告張麗玲所雇用訴外人何文俱為專業承攬包商,被告張麗 玲並未參與或指示訴外人何文俱施作天花板管線、封泥作等工程。 ㈣被告張麗玲住○○○街00號8樓之2,109年10月7日並無滲漏水情 事。 ㈤就本院卷內存證信函(鈞院卷第79至81頁參照)、會議記錄 (見本院卷第82頁參照)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執點厥為:原告中福街70號1、2樓所生滲漏水損害原 因為何?原告請求被告張麗玲賠償300,00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張麗玲當日雇工施作工程,打碎磚牆碎石砸落致管道破裂,及被告王秋銘家之自來水管線破裂,前揭損害為2人所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雖提出原告房屋之修繕工程報價單、財物損失明細、 公共管道間及天花板間照片、原告屋內照片、貨物損壞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0、第39至41頁),固能證明原告屋內裝潢及屋內放置之貨物有毀損情形,並因而支出修繕費用138,330元等情,然據當日被告張麗玲僱用施作工程之人員即證人何文俱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在109年10月7日到桃園區中福街64號8樓之2張麗玲住處施作何工程?)那天去施工早上是做泥作管道間封牆,下午是做天花板開維修孔,但是水管在三四天前已經維修完成,因為我們要看他會不會漏水,所以延後三四天才裝潢、泥作。」、「(你當時是進入八樓管道間施作本件的修繕工程嗎?)管道間沒有辦法進去,管道間太小,我是施作天花板的管線,封泥作,將管道間封起來,做完後我們在復原天花板,那天施工就這兩項,我那天沒有做水管。」、「(當天有進入六樓管道間修繕?)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可徵被告張麗玲僱用之工人並未進入管道間施作工程,且因管道間狹小人員亦無法進入,而無將磚牆打碎之情形存在,原告固主張維修或更換管路必定要施打磚牆,其天花板間存有大量之碎石云云,然原告復未就被告張麗玲僱用之工人有打碎磚牆、天花板間之碎石為被告張麗玲僱用工人施作時所留下及因此致水管破裂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難認可採。又被告王秋銘之房屋固有漏水情形,然系爭社區合作之廠商人禾機電有限公司當日亦有前往勘查,當日勘查人員即證人簡仲佑亦到庭具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99頁)這是70號1樓當時現場照片,有無印象?)有這回事情,但是當時的情況為何我忘記了,一樓有漏水,不清楚是何原因漏水。有進去圖一的管道間,照片裡的人應該是我,但是不知道漏水原因,也不知道跟八樓施工有沒有關係,因為我們沒有去施工,所以我們不知道狀況。」、「(提示本院卷第62頁至第68頁,維修整棟大樓管道是否需要破壞牆面?)這個照片我看過了,圖片中破裂的地方藏在牆壁內,無法判斷是哪一個地方破裂,我只有聽到有人說是施工造成,但是我無法判斷是否是因為維修管線打破磚牆,導致磚牆碎片打到水管導致破裂。我無法判斷照片上管線破裂的確切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是亦無從證明水管破裂之真正原因,縱依據系爭社區管委會之會議記錄,被告王秋銘屋內之公共管線疑似係因公共管線老舊發生破裂情事,若因管線老舊破裂而發生滲漏水,亦非可歸責被告王秋銘之事由,均難遽認被告二人就原告房屋之漏水有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是本件漏水情事既無法證明與被告張麗玲僱工施作修繕之行為有關,或可歸責於被告王秋銘致公共管線破裂有關,自難僅憑原告提出之淹水及貨物毀損照片,逕認其等主張其一、二樓有住家地板淹水情事所受損害,係因可歸責被告2人所致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賠償原30萬元云云,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