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YEV-113-桃簡-306-20241217-2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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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6號 原 告 涂文蔚 被 告 江寶貴 訴訟代理人 呂乙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票字第361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 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1紙、面額共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票字第36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於民國109年7月14日簽發,原因是和被 告配偶即訴外人呂學文打牌時輸掉的錢,呂學文來找我要錢,我拜託朋友廖育德幫忙協商,呂學文同意我開本票給他,當時簽發1張10萬元共24張本票給呂學文,這中間還了13張共130萬元,現在還剩下系爭本票共110萬元,因原因關係為賭債,應為無效,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票字第361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卷第38頁)。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到場以:呂學文於10 9年7月15日借款240萬元給原告,是以現金方式交付,後因呂學文於111年4月12日病逝,才由被告取得系爭本票;退步言,縱使是賭債,難道欠賭債不是債嗎?沒有詐賭等行為,實際上就是借錢周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惟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包含發票人之原因關係抗辯權,是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稱執票人之前手,應不包含因繼承而生權利移轉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簽發予呂學文,被告亦自承呂學文於111年4月12日病逝,和其他繼承人即兒子商量後由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本院卷第26頁反面),是被告雖以繼承關係繼受呂學文就系爭支票之權利,兩造間仍屬直接前後手關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以其對呂學文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惟基於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應由原告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賭債而簽發等語。經查,證人廖育德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我跟原告是朋友,我們認識很久了,有20年了吧。被告常常去原告公司打牌,在同安街那邊,以前原告在那邊有個人力仲介的公司,兩造住對面,我是在他們打牌那時候認識的,認識被告大概是5、6年前。我沒有看過系爭本票,但前面的過程我知道,是我自己看到的,我常常去那邊打牌,然後呂學文幾乎天天都在那打牌,原告打牌欠呂學文錢,後來原告要跟我借錢,說呂學文要請他還債,我就跟呂學文講,我手上有鑽石,我說不然我拿鑽石跟呂學文借錢幫原告,呂學文說他鑽石不在行,不然他就自己去找原告開本票好了。那時候據我所知已經欠了有200萬賭債了吧,後來的事我沒有看到,據說是簽了24張10萬元的本票。就我所知,原告和呂學文除了賭債以外,沒有其他金錢借貸,也沒有工作、投資、合夥等金錢往來。當初我親耳聽呂學文和我說,原告簽24張本票都是為了清償賭債,每張10萬元,欠200萬元,利息40萬元。後來聽原告說,另外13張原告還完了,他是每個月在還嘛,有時候我關心就問一下。打牌是打一般的台灣麻將,16張麻將那種,我在場就看到這個,有沒有其他的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足見依證人廖育德上開證述,有親眼看到原告和呂學文賭博打牌,原告確實因賭博積欠呂學文債務,且原告和呂學文之間別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親自聽聞呂學文稱原告簽24張本票都是為了清償賭債,每張10萬元,與原告主張積欠之賭債金額,簽發之票據張數相符,堪認原告確係因積欠呂學文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從而,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清償積欠呂學文之賭債等語,應屬可採。  ㈢被告雖抗辯呂學文於109年7月15日借款240萬元給原告,是以 現金方式交付等語,然就借款合意及金錢之交付等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縱經本院於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曉諭被告應提出相關說明及證據(本院卷第18頁反面),被告迄今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無法提出相關說明及證據,是被告前揭抗辯,實無足採。  ㈣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我國刑法第266條至第270條規定並設有賭博罪章,足認賭博行為乃法律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之事。本件原告既係因法令禁止之賭博行為且違反公序良俗而積欠呂學文債務,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該賭債之清償,則被告就此並無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被告抗辯縱使是賭債,難道欠賭債不是債嗎,也沒有詐賭等行為等語,亦不足採。  ㈤另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原因債權既屬賭債,依法自始為無效之債之關係,而依前述本院業已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原告本諸前揭規定,訴請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票字第361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票字第361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7月14日 涂文蔚 10萬元 110年9月15日 No293443 2 109年7月14日 涂文蔚 10萬元 110年10月15日 No293444 3 109年7月14日 涂文蔚 10萬元 110年11月15日 No293445 4 109年7月14日 涂文蔚 10萬元 110年12月15日 No293446 5 109年7月14日 涂文蔚 10萬元 111年1月15日 No293447 6 109年7月14日 涂文蔚 10萬元 111年2月15日 No293449 7 109年7月14日 涂文蔚 10萬元 111年3月15日 No293450 8 109年7月14日 涂文蔚 10萬元 111年4月15日 No283951 9 109年7月14日 涂文蔚 10萬元 111年5月15日 No283952 10 109年7月14日 涂文蔚 10萬元 111年6月15日 No283953 11 109年7月14日 涂文蔚 10萬元 111年7月15日 No283954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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