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YEV-113-桃簡-345-20241126-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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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45號 原 告 黃瑞美 訴訟代理人 謝允正律師 何文雄律師 原 告 呂重誼 追加 原告 呂騏竹 呂明洋 被 告 詹仲禾 訴訟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瑞美新臺幣20萬775元,及自民國112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呂重誼新臺幣58萬8,793元,及自民國113年 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追加原告呂騏竹新臺幣20萬775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追加原告呂明洋新臺幣20萬775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20%,由原告呂重誼 負擔31%,餘由原告黃瑞美、追加原告呂騏竹、呂明洋負擔。 七、本判決第1項至第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20萬77 5元為原告黃瑞美、追加原告呂騏竹、呂明洋預供擔保;以新臺幣58萬8,793元為原告呂重誼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往新興街方向,行經永安路與三民路3段之交岔路口,左轉進入三民路3段外側車道之際,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行駛;適有訴外人呂芳治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行人穿越道行駛穿越三民路3段,且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中央處後,逕自左轉駛入三民路3段內側車道,再變換車道至三民路3段外側車道,被告因煞車不及,自後方撞擊同向、同車道由呂芳治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致呂芳治人車倒地,受有頭皮鈍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勢,經送往醫院救治,仍於111年3月5日下午1時19分許,因頭部鈍挫傷致顱底骨折及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黃瑞美為呂芳治之配偶;原告呂重誼、追加原告呂騏竹 、呂明洋為呂芳治之子女,被告之過失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子女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感到痛苦,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且呂重誼另有支出醫療費用2萬8,401元、喪葬費用52萬5,910元。於各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0萬1,725元,及被告於訴訟中先行賠償原告各13萬7,500元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變更後聲明:⒈被告應給付黃瑞美136萬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呂重誼191萬5,086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呂騏竹136萬775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呂明洋136萬775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2頁、第96頁)。 二、被告則以:呂芳治以騎乘腳踏自行車方式穿越路口,本應於 機慢車停等區等待,待號誌轉換為綠燈後,始能左轉進入三民路3段,但呂芳治卻以逆向騎乘腳踏自行車從永安路左側行人穿越道直接穿越三民路3段,並從內側車道駛至外側車道,應認系爭車禍之發生呂芳治為肇事主因;縱認呂芳治為肇事次因,然依呂芳治穿越上開路口之違規程度,應認呂芳治至少應負擔50%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事故肇事責任認定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於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檔案名稱「000 0000-○民路三段與永安路口-00.00.35到00.00.37.mp4」結果為:⑴畫面時間09:10:19:呂芳治騎乘腳踏自行車在永安路與三民路3段之轉角路口處停等;⑵畫面時間09:10:23:呂芳治騎乘腳踏自行車駛入三民路3段上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⑶畫面時間09:10:27:呂芳治持續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在永安路上,欲左轉駛入三民路3段;⑷畫面時間09:10:33:呂芳治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中央處,逕自左轉斜穿進入三民路3段內側車道。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在永安路與三民路3段交岔路口處,尚未駛入三民路3段;⑸畫面時間09:10:34:呂芳治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在三民路3段內側車道,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在三民路3段行人穿越道前方,尚未駛入三民路3段車道;⑹畫面時間09:10:35:呂芳治騎乘腳踏自行車從三民路3段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駛入三民路3段外側車道,行駛在呂芳治腳踏自行車之後方;⑺畫面時間09:10:36~09:10:38: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撞擊同向行駛在其前方之呂芳治腳踏自行車。兩車發生碰撞後,呂芳治人、車翻覆倒地,此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至第78頁)。足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駛入三民路3段外側車道,行駛在呂芳治腳踏自行車之後方,當可清楚可見呂芳治騎乘腳踏自行車在其正前方,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因而撞擊前方由呂芳治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及未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確有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車禍之發生呂芳治為肇事主因等語。惟查: ⑴腳踏自行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屬於慢車,而慢車行駛 之相關規定,明列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章,至行人行走、穿越道路等相關規定,則規定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章,顯見腳踏自行車與行人在道路交通上,依法應遵循之規範並非相同。又行人穿越道,係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4項定有明文,可知行人穿越道係供「行人」穿越道路使用,並非供腳踏自行車等車輛行駛之用自明。次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⑵呂芳治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慢車 ,其行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呂芳治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且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中央處時,逕自左轉斜穿進入三民路3段內側車道再變換至外側車道,而遭後方由被告所駕之車輛撞擊,足認呂芳治騎乘腳踏自行車未依規定靠右側路邊行駛,擅自行駛於行人穿越道後左轉斜穿至三民路3段車道,是呂芳治亦有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亦堪認定。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縱呂芳治未依規定騎乘腳踏自行車,擅自行駛於行人穿越道後左轉斜穿進入車道,但依被告當時行進方向及視角,呂芳治位於被告行駛方向之正前方,被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保持適當距離,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認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為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呂芳治未依規定騎乘腳踏自行車,至多為增加遭後方車輛追撞之風險,僅為肇事次因。從而,被告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㈡關於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呂重誼主張有支出醫療費用2萬8,401元、喪葬費用52萬5,91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收據、城市車旅電子發票證明聯、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悅海匯款VIP明細、皇家快速沖印店收據、骨灰塔位證明書(附民卷第21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9頁反面),堪認呂重誼此部分之主張,當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等語。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本院審酌黃瑞美為呂芳治之配偶,呂重誼、呂騏竹、呂明洋均為呂芳治之子女,因被告過失行為驟失至親,當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過失情節,復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兼衡兩造之財產狀況(個資卷),再酌以兩造之家庭、經濟狀況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過程暨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每人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⑶從而,呂重誼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175萬4,311元(計算式 :2萬8,401元+52萬5,910元+120萬元=175萬4,311元);黃瑞美、呂騏竹、呂明洋各為120萬元。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前所論,呂芳治未依規定騎乘腳踏自行車,擅自行駛於行人穿越道後左轉斜穿進入車道,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呂芳治及被告各自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嚴重性,衡以交通規則之保護目的及違反之可責程度,被告乃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及其與呂芳治過失程度之輕重,認被告應負擔70%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為原損害金額之70%。從而,呂重誼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122萬8,018元(計算式:175萬4,311元×70%=122萬8,0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黃瑞美、呂騏竹、呂明洋各為84萬元(計算式:120萬元×70%=84萬元)。 ⒊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各領取強制險50萬1,725元,此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損害已獲填補,應予扣除,是呂重誼尚得再請求被告賠償72萬6,293元(計算式:122萬8,018元-50萬1,725元=72萬6,293元);黃瑞美、呂騏竹、呂明洋各得再請求被告賠償33萬8,275元(計算式:84萬元-50萬1,725元=33萬8,275元)。 ⒋末按兩造於訴訟中同意被告各匯款13萬7,500元予原告,作為 損害賠償之填補(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6頁反面),堪認原告此部分之損害業經填補,應予扣除,是呂重誼尚得再請求被告賠償58萬8,793元(計算式:72萬6,293元-13萬7,500元=58萬8,793元);黃瑞美、呂騏竹、呂明洋各得再請求被告賠償20萬775元(計算式:33萬8,275元-13萬7,500元=20萬775元)。 四、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黃瑞美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2日起(附民卷第51頁);呂重誼、呂騏竹、呂明洋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本院卷第96頁反面),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各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各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7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