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YEV-113-桃簡-403-20241114-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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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03號 原 告 林栢煇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 000號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林和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 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一一三年六月五日山測法字第00七0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五點八五平方公尺)之 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通行,並不得 於上開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5地號土地)為袋地,對同區段9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6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所有系爭95地號土地對系爭96地號土地有無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後依據卷附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5日山測法字第7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更正其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3頁),此就通行權之範圍及面積等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所有之系爭95地號土地係屬無法直接通行聯絡至公路之袋 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伊所有上開土地上存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是伊出入系爭房屋需仰賴被告所有之系爭96地號土地方能對外通行至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1段1043巷42弄之公路;又系爭96地號土地現況既存有可供通行之道路使用即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85.8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部分),故伊主張通行之範圍即係該原先既存之道路,並無擴張情勢,對於周圍地現狀使用影響不大,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通行系爭A部分,伊有留5米寬之道路足以讓原告通 行,若原告來告知伊都願意移車讓行,伊從來沒有惡意擋住原告等人之出入。又原告主張通行系爭A部分之方案,會切割伊的土地,降低伊土地之利用率,伊出入也會受到原告之障礙,請求給予原告通行系爭96地號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36.7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95地號土地為袋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確認系爭95地號土地需經由被告所有之系爭96地號土地,方能連接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1段1043巷42弄之公路,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系爭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48頁);且原告與被告之父為兄弟關係,系爭95、96地號土地均因分家關係,於民國78年間分割自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照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對於系爭9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於法有據,堪予採認。 ㈡次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A部分土地,經本院實地履勘及測量,該A部分土地確為既成道路,於該2土地78年間分割後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數十年間,原告既均係通行系爭A部分,堪認此為適宜且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雖被告主張原告應通行系爭B部分土地,惟該系爭B部分土地連接系爭95地號土地之部分,有建物阻擋,且與系爭95地號土地存在1層樓之高度落差,有履勘現場照片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44頁),無法直接通行利用,勢必影響人車出入,若要依此方案通行更需另耗費金錢、勞力開通道路;又雖被告辯稱由原告通行系爭A部分將降低伊土地之利用率,伊出入也會受到原告之障礙等語,惟今僅賦予被告容忍原告通行系爭A部分之義務,並非被告所有之系爭96地號土地有何權利剝奪予原告,亦無賦予原告得占有或收益系爭A部分之權利,原告僅得於通常使用範圍內通行該地,且被告於2土地分割後至本件訴訟前,既本均容忍原告通行系爭A部分,衡量兩造之利益及損害,堪認原告所提方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㈢從而,因允許原告通行系爭A部分乃於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A部分具通行權存在,應屬可採。又原告對於被告土地上既有通行權存在,則被告即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通行,且不得於上開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憑。 四、綜上所述,本件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A部分有通行權存 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通行,並不得於上開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因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被告既須提供土地予原告通行,又須負擔訴訟費用,事理恐有不平,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