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YEV-113-桃簡-416-20250115-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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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416號 原 告 鄭崇文律師即陳普城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許煜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鄭崇文律師即陳普城之遺產管理人為原告陳普城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陳普城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 其與被告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325號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惟陳普城於113年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091號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陳普城之遺產管理人確定,有陳普城個人戶籍資料、前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查,茲因當事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前開法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鄭崇文律師即陳普城之遺產管理人為陳普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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