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YEV-113-桃簡-447-20250321-4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47號 原 告 陳李秀卿 訴訟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李芮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 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2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8,87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8,87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與臺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灣大車隊)給付新臺幣(下同)122萬5,32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2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求為被告與臺灣大車隊應連帶給付121萬9,529元本息(本院卷45頁),復因原告與臺灣大車隊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於113年11月27日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9,529元本息(本院卷94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賠償項目為醫療費24萬529元、就診交通費1萬500元及醫療器材費用1,000元、看護費損失21萬6,000元、機車維修費5,8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萬1,5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附民卷9頁),嗣於113年5月1日具狀更改其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如後述(本院卷50至51頁),核屬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不同請求項目間之請求金額予以流用,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晚上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汽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下僅稱路名)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1段與國道2號橋下便道口附近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伊騎乘之同向右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足踝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小腿大面積撕裂傷及遠端脛骨幹開放移位性骨折、左踝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而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23萬9,533元、醫療器材費用4,478元及就診交通費5,700元及,並受有看護費損失26萬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萬1,5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5萬4,318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9,52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原告請 求醫療費及每日看護費計算基礎過高;另請求交通費部分並未提出單據;而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以每月25,250元計算並不合理;且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汽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肇生系爭事故,致伊受有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繳費證明(附民卷15至21頁、58之37頁、59至65頁;本院卷52至53頁)及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卷37至45頁、79頁及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12月13日德警分交字第1120049278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12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76頁反面),參以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42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成立過失傷害罪確定(本院卷4至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足見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而肇生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23萬 9,53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相符且屬必要,自應准許。被告雖辯稱金額過高,惟未能具體指摘何項目及金額不合理,所辯自無可採。 ㈡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器材費 用4,478元等情,亦據其提出前揭統一發票為證,核屬因被 告侵權行為而增加之必要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77頁),應予准許。 ㈢就診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往返聖保祿醫院就診,雖未提出計程 車乘車證明,僅提出優良計程車、大都會車對網站查詢預估車資資料(附民卷81頁),衡諸原告住處與聖保祿醫院距離非近,且其傷勢非輕,其請求以搭乘計程車之車資計算交通費,尚非無據。準此,依前開計程車網站所計算原告住所至聖保祿醫院單趟車資預估300元,其以單趟300元計算,應屬可採。復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知其自聖保祿醫院出院返家及自住處前往聖保祿醫院就診共計19次,所得請求賠償之就診交通費為5,700元(計算式:300元×19),自應准許。 ㈣看護費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後,於住院期間(111 年11月27日至111年12月17日)及111年12月17日出院後3個月之期間需有專人全日看護,而受有看護費26萬4,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用心居家呼吸照護所訪視同意書暨指導紀錄單、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委託書為證(附民卷58之37頁、67至77頁、83至90頁、93頁;本院卷53頁),並有聖保祿醫院113年6月14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30000420號函可參(本院卷66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於前揭期間有僱請看護全日照護之必要,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看護費每日2,400元,尚未逾一般看護服務行情,應屬合理,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26萬4,000元{計算式:(2,400元×20)+(2,400元×90)},即屬有據。 ㈤不能工作損失: ⒈按雇主雖得依法將勞工強制退休,但非年逾退休年齡即當然 無勞動能力,仍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年滿70歲而逾勞工法定退休年 齡,惟其仍從事個人裁縫工作室,業據原告提出工作照片為證(本院卷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77頁),參以現今社會高齡化趨勢,並無法令禁止超過65歲之人從事工作,兼衡量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身心狀況並無特殊不能工作之情形,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仍具有一定程度之勞動能力。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至少需休養6個月等情,有聖保祿醫院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5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77頁),則原告請求此期間因系爭傷勢需休養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於法應屬有據。而如前述,原告既非無工作能力之人,依其在通常情況下並社會經濟狀況,其以行政院勞動部所公佈之111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萬5,250元為計算,尚屬適當。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15萬1,500元(計算式:2萬5,250元×6月)。 ㈥精神慰撫金: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前已詳述, 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狀況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㈦承上,原告所得請金額為106萬5,211元(計算式:醫療費23 萬9,533元+醫療器材費用4,478元+就診交通費為5,700元+看護費26萬4,000+不能工作損失為15萬1,5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 ㈧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萬6,337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桃司保險小調字第1925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94頁反面),是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經扣除後為98萬8,874元(計算式:106萬5,211元-7萬6,337元)。 ㈨末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大車隊為被告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臺灣大車隊就其與被告內部分間並無分擔額,此觀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即明。然因原告與臺灣大車隊成立訴訟上和解,由臺灣大車隊賠償原告60萬元等情,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95頁),而原告與臺灣大車隊和解金額已高於臺灣大車隊實際應分擔部分,顯見原告並未免除對臺灣大車隊應分擔部分,亦無消滅對被告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臺灣大車隊應分擔部分仍不生免除之效力,惟臺灣大車隊業已給付60萬元與原告,是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仍應扣除已實際獲償60萬元,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8萬8,874元(計算式:98萬8,874元-6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8, 8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附民卷58之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