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EV-113-桃簡-469-20241128-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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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69號 原 告 田淑婷 訴訟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 複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林珏菁律師 被 告 陳力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 由光碩實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並經被告背書交予原告收執,原告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以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嗣兩造於112年12月12日協議還款方式,被告並簽立如附表2之本票2紙作為還款擔保(下稱系爭本票),詎料被告至今仍未清償任何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書狀及到庭 陳述則略以:系爭本票確為伊親簽,有向原告借款,如原告撤回對光碩實業有限公司之訴訟,伊承認與原告之間200萬元借款債權無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借據、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是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發,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對原告依票據文義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1: 支票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DYA0000000 光碩實業有限公司 陳力揚 200萬元 112年11月30日日 附表2: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TH280401 陳力揚 100萬元 112年12月12日 113年2月7日 免除做成 拒絕證書 TH280402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7月31日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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