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YEV-113-桃簡-474-20241101-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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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74號 原 告 唐嘉辰 被 告 高祈葳即祈葳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1年8月28日簽立合作意向書,約 定合作營建、室內裝修(裝潢)、景觀等工程案件。嗣兩造即於111年9月2日以被告名義(由原告擔任工程負責人)向訴外人日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富公司)承攬臺北市南港區東新國民小學校舍改建工程中之運動場排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契約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立工程承攬合約為憑。繼於111年9月12日,兩造復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兩造各出資15萬元作為工程資金,而因系爭工程之實際承攬金額為180萬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該2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180萬元=20萬元)差額,以轉交訴外人袁光陸作為仲介佣金。再於111年9月30日,兩造就系爭工程又簽立工程合作解除協議書,約定解除合作協議,改由被告承攬,承攬金額為165萬元,而原告前於111年9月17日交付之10萬元合作資金則轉為借款,被告應於系爭工程驗收前清償原告該10萬元借款,並應給付原告佣金即上開承攬金額之差額15萬元(計算式:180萬元-165萬元=15萬元);同日兩造另簽立工程佣金給付承諾契約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相關佣金。詎系爭工程已經日富公司驗收完畢,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已先墊付予袁光陸之佣金20萬元、借款10萬元及原告佣金15萬元,共45萬元(計算式:20萬元+10萬元+15萬元=45萬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上開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作意向書 、工程承攬合約、合作協議書、工程合作解除協議書、工程佣金給付承諾契約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173號卷第17至63頁),並有日富公司113年9月18日函覆暨檢送之工程尾款領據、工程尾款領訖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 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