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YEV-113-桃簡-49-20241203-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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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49號 原 告 陳玉霞 被 告 陳品言即陳媛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1219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其本於異 議權而得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所有利益;而被 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