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YEV-113-桃簡-509-20250211-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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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09號 原 告 王浙霖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耕樂律師 陳德恩律師 被 告 李其紜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本院 判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如年息欄所示利息,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463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超過附表「本院判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部分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如年息欄所示利息應予撤銷。 三、超過附表「本院判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部分及各自如附表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如年息欄所示利息,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票字第162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0.0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經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票字第1620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現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463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兩造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間因有資金需求,原向訴外人 徐進和借款,嗣因利息負擔過大,徐進和乃介紹原告可改向被告借款,用以清償與徐進和間借款,其後每月被告皆委由徐進和出面向原告收取利息。而被告於收受原告開立之附表編號1至7部分所示本票後,僅有交付如附表「匯款」欄所示之金額,並非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故就被告未交付款項部分,未滿足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被告對此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原告於此期間每月均有部分清償,如未清償被告不可能一再借款予原告;而附表編號8至10本票,雖為被告現金交付予原告,但嗣後亦經原告以現金清償完畢而消滅。爰依確認利益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如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卷第52頁)。 三、被告則以:關於附表編號1至7部分,被告有交付如附表「匯 款」欄所示之金額予原告,其餘金額則以現金方式交付,此部分漏未開立現金交付字據;附表編號8至10部分亦以現金交付,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上開借款原告均未清償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106年度台簡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本票係無因證券,貸與人不能以本票之取得證明借款業已交付借款人。鑑於本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倘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因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反面),則本於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自應由被告就有交付借款予原告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附表編號1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被告有 於110年6月22日匯款452萬8,000元予原告,有匯款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惟查,證人徐進和於本院具結證稱:因原告有積欠我貸款及借款,大概40幾萬元,還有一個介紹費10萬元,是借錢當下扣下來的,後面的借款也都有介紹費,每100萬元拿2萬元,以此類推等語(本院卷第54頁),足見被告除上開452萬8,000元匯款外,其餘47萬2,000元並無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予原告甚明,是此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而原告原先和徐進和間借款法律關係,與原告和被告間本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係屬二事,而介紹費應為徐進和及被告間,或原告和徐進和間之約定,亦與本次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涉,被告無從以此主張已將其餘47萬2,000元交付予原告。 ⒉附表編號2本票票面金額為150萬元,被告有於110年11月24日 匯款145萬2,000元予原告,有匯款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於其餘4萬8,000元,參諸上開證人徐進和之證述,係以介紹費之名義扣除,並無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予原告甚明,是此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⒊附表編號3本票票面金額為100萬元,被告有於111年2月24日 匯款98萬元予原告,有匯款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於其餘2萬元,參諸上開證人徐進和之證述,係以介紹費之名義扣除,並無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予原告甚明,是此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⒋附表編號4本票票面金額為100萬元,被告有於111年3月23日 匯款98萬元予原告,有匯款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於其餘2萬元,參諸上開證人徐進和之證述,係以介紹費之名義扣除,並無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予原告甚明,是此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⒌附表編號5本票票面金額為100萬元,被告有於111年5月20日 匯款98萬元予原告,有匯款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於其餘2萬元,參諸上開證人徐進和之證述,係以介紹費之名義扣除,並無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予原告甚明,是此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⒍附表編號6本票票面金額為250萬元,被告有於112年3月6日匯 款247萬5,000元予原告,有匯款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於其餘2萬5,000元,參諸上開證人徐進和之證述,係以介紹費之名義扣除,並無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予原告甚明,是此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⒎附表編號7本票票面金額為90萬元,被告有於111年12月22日 匯款88萬2,000元予原告,有匯款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於其餘1萬8,000元,參諸上開證人徐進和之證述,係以介紹費之名義扣除,並無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予原告甚明,是此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⒏附表編號8本票票面金額為40萬元,有原告於本票背面書寫簽 收現金及按壓指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反面)。 ⒐附表編號9本票票面金額為40萬元,有原告於本票背面書寫簽 收現金及按壓指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反面)。 ⒑附表編號10本票票面金額為25萬元,有原告於本票背面書寫 簽收現金及按壓指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反面)。 ㈡上述原告不爭執收受之金額合計共1332萬7,000元(計算式: 452萬8,000元+145萬2,000元+98萬元+98萬元+98萬元+247萬5,000元+88萬2,000元+40萬元+40萬元+25萬元=1332萬7,000元),至逾越部分,被告既未能提出交付予原告之證據,本院無從認此部分金額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堪認附表編號1至7,於各超過附表「本院判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如年息欄所示利息,兩造間各該系爭本票債權金額不存在。 ㈢原告雖主張每月被告皆委由證人徐進和出面向原告收取利息 等,編號8至10有經原告以現金清償完畢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徐進和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說到最後再結算利息,這中間沒有向原告催討過等語(本院卷第54頁反面)。且原告亦自承原本有對話紀錄可以證明證人徐進和有向原告索取利息,但該對話紀錄流失了等語(本院卷第54頁反面),是難認原告有向被告為清償之事實,本院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另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原因債權,依前述本院業已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於超過附表「本院判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如年息欄所示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原告本諸前揭規定,就該部分訴請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就該部分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確認利益法律關係,請求確認附表所示之 本票,於超過「本院判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如年息欄所示利息,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於超過「本院判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如年息欄所示利息,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463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超過「本院判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如年息欄所示利息,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此部分請求,當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年息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匯款 本院判斷金額 備註 1 無 王浙霖 110年6月17日 未記載 500萬元 16% 110年6月17日 452萬8,000元 452萬8,000元 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 2 無 王浙霖 110年11月19日 未記載 150萬元 16% 110年11月19日 145萬2,000元 145萬2,000元 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 3 無 王浙霖 111年2月24日 未記載 100萬元 16% 111年2月24日 98萬元 98萬元 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 4 無 王浙霖 111年3月22日 未記載 100萬元 16% 111年3月22日 98萬元 98萬元 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 5 無 王浙霖 111年5月18日 未記載 100萬元 16% 111年5月18日 98萬元 98萬元 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 6 無 王浙霖 112年3月7日 未記載 250萬元 16% 112年3月7日 247萬5,000元 247萬5,000元 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 7 CH197870 王浙霖 111年12月22日 未記載 90萬元 6% 111年12月22日 88萬2,000元 88萬2,000元 匯款紀錄(本院卷第3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 8 CH197875 王浙霖 112年4月21日 未記載 40萬元 6% 112年4月21日 無 40萬元 背面簽收(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反面) 9 TH0000000 王浙霖 112年5月22日 未記載 40萬元 6% 112年5月22日 無 40萬元 背面簽收(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反面) 10 TH0000000 王浙霖 111年2月21日 111年2月21日 25萬元 6% 111年2月21日 無 25萬元 背面簽收(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反面) 合計:1395萬元 合計:1227萬7,000元 合計:1332萬7,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