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EV-113-桃簡-527-20241129-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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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27號 原 告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鈴 訴訟代理人 賴芷瑩 謝承佑 被 告 許仲楠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即 桃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系爭本票經遵期提示僅獲部分票款,迄今尚餘本金新臺幣28萬元未能受償,嗣後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 票、設計服務委任契約書、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2款、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既經提示未能完全受償,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即提示日 許仲楠 150萬元 109年10月26日 109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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