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YEV-113-桃簡-580-20241213-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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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80號 原 告 陳泰源 康睿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 被 告 廖敏竣(原名廖永巡) 張家嘉 邱楷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2年度審交訴字第453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敏竣、張家嘉應連帶給付陳泰源新臺幣2,347,021元,及 被告廖敏竣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被告張家嘉自民國113年7月3 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敏竣、張家嘉應連帶給付康睿倢新臺幣2,480,158元,及 被告廖敏竣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被告張家嘉自民國113年7月3 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敏竣、張家嘉連帶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民卷第7至15頁;下稱起訴狀)起訴時僅列廖敏竣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泰源新臺幣(下同)3,847,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康睿倢3,480,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7頁),於同日由被告廖敏竣當庭收受,原告又於113年4月22日具狀追加張家嘉為被告,並請求被告廖敏竣、張家嘉應就原告請求連帶負賠償責任(桃簡卷第11頁),又於113年9月16日追加邱楷棋為被告,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泰源2,847,021元,並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康睿倢2,840,15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桃簡卷第51頁),核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廖敏竣、張家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廖敏竣明知其普通自用小客車駕照業經註銷,為無自用小客 車駕駛執照之人,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竟仍於112年3月7日凌晨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搭載訴外人劉秋梅,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由慈文路往南平路方向,行經中央劃分島道路施工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中正路與大興西路2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大興西路2段,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及號誌指示,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雖工程中惟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被害人陳怡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林研庭,沿中正路由慈文路往南平路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撞及肇事車輛右側,陳怡靜、林研庭即人車倒地,陳怡靜因此受有全身多處挫擦傷及腦部出血等傷害。嗣陳怡靜經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救治後,仍因瀰漫性大腦創傷與多處骨折、腦水腫與腦幹出血,送返至雲林縣○○鄉○○路0號住處經宣告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而廖敏竣前揭無照駕駛犯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廖敏竣另因肇事逃逸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原告陳泰源為陳怡靜之父,因系爭事故支出救護車與醫療費 用11,376元、喪葬費用538,500元、拖吊車費用5,500元,並受有扶養費損失1,291,645元及精神上損害2,000,000元;原告康睿倢為陳怡靜之母,因系爭事故受有扶養費損失1,480,158元及精神上損害2,000,000元。  ㈢被告邱楷棋為肇事車輛登記所有權人,被告張家嘉明知廖敏 竣無合格駕駛執照,應不得駕駛肇事車輛,其等仍同意廖敏竣使用肇事車輛,均應就陳怡靜死亡乙事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廖敏竣、張家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邱楷棋:僅係將肇事車輛借予張家嘉使用,對廖敏竣是否駕 駛肇事車輛並不知悉,亦未曾允許廖敏竣駕駛肇事車輛,自無庸負擔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廖敏竣、張家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雖工程中惟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陳怡靜受有前揭傷害,亦因此死亡,嗣廖敏竣因上開過失致死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廖敏竣、張家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廖敏竣駕駛肇事車輛既有前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陳怡靜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廖敏竣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⒉次按汽車駕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 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駕駛人未領取駕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須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方得免責,以深化汽車所有人責任,保護用路人安全。而此權益保護之必要,於車輛管理人將其所管領之車輛允他人駕駛時,並無不同,依前揭法理,汽車所有人以外對汽車有管領使用權限之人,允許他人駕駛其車輛前,即負有前述防範義務,應善盡查證駕駛人有無駕照資格之注意義務,苟其未盡前述義務即允無照駕駛人駕駛其車輛,致生事故,自有過失。經查,廖敏竣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已於系爭事故前遭註銷,有公路監理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個資卷),則廖敏竣在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即屬無照駕駛一節,應堪認定。邱楷棋辯稱肇事車輛係邱楷棋於111年3月16日起交付張家嘉使用,由張家嘉自行管理使用乙節,有汽車借用切結書在卷可查(桃簡卷第46頁)。又張家嘉復出借肇事車輛,允許廖敏竣駕駛而未向其查證確認是否領有合格駕駛資格,顯未善盡前揭查證防範義務,而有過失。又廖敏竣因無照駕駛肇事車輛肇事,致原告受有損害,已詳前述,則原告主張張家嘉疏未注意查證即允許廖敏竣無照駕駛肇事車輛之行為,與廖敏竣無照駕駛之行為,俱為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應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⒊至原告雖主張肇事車輛為邱楷棋所有,邱楷棋應與廖敏竣共 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邱楷棋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允許廖敏竣使用肇事車輛,且自原告所提出之汽車借用切結書可知,肇事車輛自111年3月16日起即交由張家嘉管理使用,可知廖敏竣並非經邱楷棋同意及交付而使用肇事車輛,尚無從據此而令邱楷棋應對廖敏竣肇生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⒋綜上,原告主張張家嘉應與廖敏竣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救護車與醫藥費、喪葬費、拖吊車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陳泰源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為陳怡靜支出救護車與醫藥費11,376元、喪葬費538,500元、拖吊車費用5,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在卷為憑(附民卷第3至5頁),核其內容屬救治、治喪及處理系爭事故之必要費用,是陳泰源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  ⑵查陳泰源、康睿倢為陳怡靜之父親與母親,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附民卷第23頁、第25頁),其等均屬陳怡靜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上述規定,陳怡靜對其等有法定扶養義務存在,且只需其等不能維持生活,而毋須限於無謀生能力,即得請求陳怡靜履行其扶養義務;而扶養之程度,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以及身分定之。又給付扶養費之目的,在於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關於扶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則只須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反應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本院認為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依不同年度、區域區分,統計平均收支數額,其所得結果較客觀,且接近實際生活需求,故以上述標準為給付扶養費之判斷基準應屬適當。  ⑶查陳泰源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康睿倢於00年0月00日生,有 個人戶籍資料與戶籍謄本在卷可憑(附民卷第23頁、第25頁),並經原告陳述明確。次查,陳泰源名下僅75年、80年出廠之汽車各1輛(無房屋、土地、股票或其他具有變現價值之恆產),此外無任何課稅所得可查,康睿倢名下則無任何財產,於112年間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低收入戶證明在卷可稽(桃簡卷第40至41頁),則原告於65歲屆齡退休後(法定退休年齡)致不能工作,亦將可能因而無收入,故原告主張其等自年滿65歲(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時起,即已不能維持生活,而原有請求陳怡靜扶養之權利乙節,與現階段之卷存事證相合而屬有據。  ④查原告之扶養義務人,除陳怡靜以外尚有陳冠宏、陳美秀為 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附民卷第23頁),渠等依法應與陳怡靜對原告共負扶養義務,則陳怡靜應僅對陳泰源、康睿倢各負擔3分之1之扶養義務。陳泰源自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居住於桃園市,康睿倢則設籍且居住於桃園市一節,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0頁反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桃園市為24,187元(附民卷第39頁),以此作為基礎而核算,陳泰源、康睿倢每年各得向陳怡靜請求之扶養費應為96,748元【計算式:(24,187元×12個月)3=96,748元】。參照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11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可知桃園市65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8.52年,桃園市65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2.41年,並以此作為渠等其餘命年限,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陳泰源得一次請求受扶養權利之損害金額為1,291,645元【計算方式為:96,748×13.00000000+(96,748×0.52)×(13.00000000-00.00000000)=1,291,645.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52[去整數得0.5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康睿倢得一次請求受扶養權利之損害金額為1,480,158元【計算方式為:96,748×15.00000000+(96,748×0.41)×(15.00000000-00.00000000)=1,480,158.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41[去整數得0.4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泰源、康睿倢分別為陳怡靜之父親與母親,其等因廖敏竣本件過失行為致陳怡靜死亡而承受喪親之痛,從此無法再享天倫之樂,精神上所受痛苦實不言可喻,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對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見本院個資卷),認陳泰源、康睿倢各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500,000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原告所得請求金額:  ⑴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明白。查本件兩造不爭執原告就系爭事故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各1,000,000元(桃簡卷第30頁反面),如前所述,是依上揭法律規定,此部分自應從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範圍扣除。  ⑵陳泰源所得請求金額為2,347,021元(計算式:救護車與醫藥 費11,376元+喪葬費538,500元+拖吊車費用5,500元+扶養費1,291,645元+慰撫金150萬元-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100萬元=2,347,021元)。  ⑶康睿倢所得請求金額為2,480,158元(計算式:扶養費1,480, 158元+慰撫金150萬元-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100萬元=2,480,158元)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家嘉、廖敏竣連 帶給付陳泰源2,347,021元,及請求張家嘉、廖敏竣連帶給付康睿倢2,480,158元,暨廖敏竣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日起(桃簡卷第25頁)、張家嘉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附民卷第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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