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YEV-113-桃簡-619-20250110-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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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19號 原 告 廖苑娜 訴訟代理人 吳士夆 被 告 阮氏家(越南籍,英文姓名:NGUYEN THI THEM)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複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14號裁 定),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7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桃簡附民第5頁),嗣迭經變更後,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本金為391,880元(本院卷第6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均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之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同一病房內擔任看護,兩造於111年5月5日上午11時許,因故發生糾紛,被告竟以徒手攻擊及張口嚙咬,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右手中指開放性傷口、創傷所致的部分缺牙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並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880元、植牙費用9萬元、不能工作損失9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1,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植牙費用9萬元不爭執;醫療費用 部分,僅不爭執111年5月5日急診就醫550元,以及同年5月6日、112年9月11日、同年9月15日牙科就診各50元,其餘醫療費用請求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未能舉證,應予駁回;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徒手攻擊及張口嚙咬之方式 傷害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傷照片、醫藥費用收據、健保門診申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8至31頁、第41至47頁、第69至7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120號刑事卷宗全卷審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不否認因發生口角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顯係為被告上開毆打之行為所致,足見其主觀上確具有傷害原告之故意,且可認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上揭所為涉犯故意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1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此亦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至5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對原告為故意傷害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有理由。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所受身體上之傷害,而支出醫 療費用共計11,880元,固據其提出照片數張、林口醫療費用收據數紙、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以及健保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在卷為佐(本院卷第28至32頁、第41至47頁、第69至74頁、第87頁),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查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頭部鈍傷、右手中指開放性傷口、創傷所致的部分缺牙等傷害,有原告提出之受傷照片為佐,並有立潔牙醫診所病患診療紀錄(本院卷第84至85頁),故原告所得請求者,應以前述傷害所應支出之醫療費用為限,並應由原告就該醫療費用與被告上開故意傷害行為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茲分述如下: ⑴原告遭被告為故意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因此前往林 口長庚急診及陸續於111年5月6日、112年9月11日、同年9月15日牙科就診各花費50元,共計700元(計算式:550元+50元+50元+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5頁反面),應得列入損害賠償金額。 ⑵原告雖另主張因系爭傷害亦有支出111年5月7日急診費用1,10 0元,固提出林口長庚111年5月7日醫院急診醫學科醫藥費收據為佐(本院卷第41頁),則為被告所爭執此部分醫藥費支出之因果關係,而查,原告雖有於111年5月7日急診,距離事故發生之111年5月5日雖僅隔2日,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該次就診與系爭傷害有何因果關係,尚無從證明原告該次係因何症狀急診,亦無從認定該次就診是否為被告本案故意傷害行為所導致,原告據以請求此部分急診費用1,100元,應屬無據。 ⑶另原告雖另於111年6月22日至林口長庚急診,並提出該院於 該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80頁),該次診斷證明書固記載「頭痛」,然並未記載原因為何,再以原告係於事發後逾1個月後始再度前往急診看診,並開立林口長庚111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均僅得證明原告有因頭痛症狀前往林口長庚看診,尚無從證明原告所患頭痛係因被告本案故意傷害行為所導致,則其該次頭痛與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尚屬可疑。基此,應認原告就其於111年6月22日支出之醫療費用550元(本院卷第43頁反面)與被告上開故意傷害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所為之舉證,尚有不足,其關於111年6月22日急診費用550元之請求,難認有理。 ⑷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前往胸腔心臟科、精神科看診部分 ,雖據其提出林口長庚、桃園長庚113年3月29日胸腔心臟科、精神科醫藥費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2頁),惟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均僅得證明原告有至胸腔心臟科、精神科看診,尚無從證明係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所導致。又原告雖提出其餘健保申報明細(本院卷第43至47頁),然均謹記載看診日期與醫療院所,無從確認原告係因何症狀就診,均要難認與被告上開故意傷害行為有何關連。再以原告復未能舉證其所提出之健保申報明細所列醫藥費支出、胸腔心臟科與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單據所示之醫療費用與被告本件故意傷害行為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為何,其上開部分之請求,均難認有理。 ⑸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700元,逾此部分醫療費 用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植牙費用: 按增加生活上需要者,係指被害人前無此需要,因受侵害始 有支付費用之需要者而言,且該項費用有必要性,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缺牙請求植牙費用9萬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9頁、第71頁),核與林口長庚所函覆原告於111年5月5日急診就醫時經診斷有左下正中門齒斷裂合併殘根及左下門齒及側門齒二級動搖度之缺牙情況相符(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98頁),堪信原告確因缺牙有進行贗復治療之必要。本院斟酌牙齒乃咀嚼食物所必須,如僅以假牙方式贋復,因長期咬合磨損,恐經相當期間即須再行更換,以植牙方式應較能維持齒槽骨結構避免萎縮並可持續使用相當時間,而屬回復其發生事故時應有狀態所應允許之適當治療方式,屬回復損害所必要,是認原告主張以植牙方式重建,尚屬可採。又原告就其請求植牙費用為9萬元乙節,核與立潔牙醫診所113年8月29日函覆修復原告缺牙所需費用約9萬元等與相符(本院卷第83頁),與市場上一般植牙費用相較並未明顯過高,且被告就前開估價之合理性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15頁反面),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預估植牙費用9萬元,尚屬合理,即具有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相當性,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惟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消極損害並非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從事看護、日薪為3,000元,卻因系爭事故受 傷須休息30日無法工作,請求賠償9萬元云云。然查原告提出之林口長庚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之傷勢為頭部鈍傷、右手中指開放性傷口、創傷所致的部分缺牙等症狀(本院卷第59頁),並未記載原告有因傷勢須休養之必要,則原告主張其因傷須休養30日,即非無疑;且原告所受傷勢為手指與頭部擦傷、牙齒斷裂等,衡情並無休養30日之必要。再者,此部分既屬原告有利之事項,揆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今並未就其主張因系爭傷害而致需休養30日、每日日薪3,000元,致受有薪資損害一節,提出原先預計於111年5月5日已有排定之看護工作然因系爭事故致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害之相關證據憑佐,自難遽信其確有因傷需休養30日而受有薪資損害之事實。從而,本院審酌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憑佐,復未能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9萬元,難謂有據,不能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遭被告故意傷害而受有系爭傷害,其因此精神上痛苦,應屬通常,是其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所載兩造所得收入及財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個資卷),並參酌兩造係因口角而生,及被告所為侵害行為之情節暨原告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實屬過高,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從而,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受傷,請求被告賠償130,700 元(計算式:醫藥費700元+植牙費用9萬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130,700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 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7日(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