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YEV-113-桃簡-622-20250110-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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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22號 原 告 成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煥之 被 告 桃園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志藏 訴訟代理人 陳奕榕 蔡豪庭 陳韋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245元」(見本院卷一第3頁背面),嗣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898元」(見本院卷一第198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辦理「43吋航班資訊顯示器專用 性物料採購(案號:2A12T240009)」(下稱系爭採購案),經伊以889,812元得標,兩造乃於112年9月19日簽立「43吋航班資訊顯示器專用性物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履約期限至112年12月2日止。嗣伊收受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樂金公司)(2023)印樂法字第210011號函(下稱系爭甲函文)告知因零件缺貨無法確定交貨時間,伊遂於同年11月21日、23日檢附系爭甲函文發函予被告,要求更換採購標的,惟未獲同意。伊復於112年11月30日收受台灣樂金公司(2023)印樂法字第30002號函(下稱系爭乙函文)稱零件已無庫存,伊遂於同年12月4日檢附系爭乙函文發函被告,要求終止契約並發還履約保證金。詎被告竟於同年12月12日稱伊提供之系爭甲、乙函文係屬偽造,並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款第6目、第11條第3款第4目、第14條第1款、系爭採購契約所附規格說明書(下稱系爭規格書)第8條第11款約定解除契約、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80,000元及計罰至解約日即同年12月12日止之違約金28,898元。伊雖已繳納上開金額,然伊並未偽造任何文件,被告解約為不合法,不得保有上開給付,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898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經伊向台灣樂金公司確認,台灣樂金公司表示系爭甲、乙函 文確為偽造,伊自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款第6目、第11條第3款第4目、第14條第1款、系爭規格書第8條第11款約定解除契約、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並計罰違約金,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前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辦理系爭採購案,原告以 889,812元得標,兩造乃於112年9月19日簽立系爭採購契約,履約期限至同年12月2日止,嗣原告於同年11月21日、23日檢附系爭甲函文發函被告,復於同年12月4日檢附系爭乙函文發函被告,後被告以系爭甲、乙函文為偽造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80,000元及計罰違約金28,898元等節,有系爭採購契約、兩造間函文、系爭甲、乙函文、匯款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至25頁背面、第143至147、152至1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伊未偽造任何文件,被告不得解除契約、沒收履約 保證金及請求違約金,應返還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甲、乙函文是否為偽造?㈡被告解除契約有無理由?解除契約之日為何?㈢被告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80,000元有無理由?㈣被告對原告計罰逾期違約金28,898元有無理由?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898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甲、乙函文確屬偽造之文件:   經本院檢附系爭甲、乙函文發函台灣樂金公司,該公司函覆 意旨略以:系爭甲、乙函文均係遭他人偽造;系爭甲、乙函文所示的公司印鑑非本公司所有,本公司全名為「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故正確為「台」字,並非「臺」字;且系爭甲、乙函文之發文字號與本公司之發文字號編碼方式迥異,本公司之發文字號編碼方式為「(民國年份)台樂法字第000000號」,共計六碼編號,由前二碼民國年份加上後四碼流水編號構成;另系爭甲、乙函文之浮水印與本公司文件所載之浮水印樣式迥異等語,有台灣樂金公司113年10月2日(113)台樂法字第1300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台灣樂金公司上開函文已敘明該公司函文應有之格式,且其所指公司印鑑、發文字號及浮水印等異常或錯誤情形,與卷存之系爭甲、乙函文影本均互核相符,足見系爭甲、乙函文並非由台灣樂金公司作成,應屬偽造無訛。  ㈡被告解除契約為有理由,解約之日為112年12月12日:  ⒈按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款第6目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⒍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第1條第4款約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見本院卷一第7頁背面、第21頁背面)。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條所揭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之立法意旨,倘廠商提供經偽造、變造之文件,即已妨礙政府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目的,是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款第6目所謂「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自不以廠商本身有偽造、變造行為為限,凡廠商提供之文件係經偽造、變造者均屬之,至該文件究為廠商自行偽造、變造,或係他人所為,均非所問。  ⒉查原告提供予被告之系爭甲、乙函文均屬偽造等節,業經認 定如前,被告自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款第6目解除契約。又被告已於兩造112年12月12日會議中告知原告解除契約並作成會議紀錄,有被告112年12月18日桃捷維字第1120021875號函暨所附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2至153頁背面),是系爭採購契約應於112年12月12日即已合法解除。  ㈢被告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80,000元,為有理由:   按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第3款第4目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 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見本院卷一第15頁背面)。查被告係因原告提供偽造之文件而合法解除契約,自屬因可歸責於原告而全部解除契約之情形,是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第3款第4目不予發還保證金80,000元,為有理由。  ㈣被告對原告計罰逾期違約金28,898元,為有理由:  ⒈按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 位,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見本院卷一第18頁);系爭規格書第8條第11款另約定:「廠商未依規定於期限內交貨,每逾期1日計罰[2,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43頁)。查系爭採購契約之履約期限為112年12月2日,並於同年12月12日終止,總計逾期10日,則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1款,得計罰8,898元之違約金【計算式:889,812×1‰×10=8,898,四捨五入至整數】;依系爭規格書第8條第11款,另得計罰2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式:2,000×10=20,000】,共計28,898元【計算式:8,898+20,000=28,898】。  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得依職權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自行向被告繳納違約金28,898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無職權依民法第252條核減違約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從而,被告保有履約保證金80,000元、違約金28,898元之給 付,乃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 89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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